中小学校行政岗位怎么招聘的? 中小学学校的行政岗位,比如校长、副校长、党委(支部)书记等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都不是直接从大学专科院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聘到管理岗位上来的。而是...
小学考试
中小学学校的行政岗位,比如校长、副校长、党委(支部)书记等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都不是直接从大学专科院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聘到管理岗位上来的。而是靠个人从一线的教师循序渐进地干出来了。都是从事多年教师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由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后聘用或通过公开竞争上岗,通过召开竞选答辩后,由评委打分的形式上岗的。
教师在同一个学校工作,大多数情况下是二年或三年一聘,也有五年一聘或者一年一聘,这个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假设换学校了,新学校要重新聘用你。有部分地方实行县管校聘,那就要竞聘上岗了,假设岗位有空缺的,可以跨学校竞聘,人事部门鼓励教师流动。
教师三年一聘是说在正规编制内聘用三年是一个期限。期满后或续聘,或高聘,或低聘,或解聘等,另说了。大多数情况下是续聘或高聘。
中小学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大多数情况下为三年,一轮聘期结束后,需开展新一轮的聘请任职工作,重新确定岗位聘请任职人选。
中小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请任职,由教师自己所在学校负责(村小及教学点由乡镇中心校负责);中小学校校长聘请任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由学校将拟聘结果报上级教育部门备案后聘请任职。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升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们国内全部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深造念书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取信息化方法,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开展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详细指导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订有关技术标准和开展办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开展细则,详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对应管理。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详细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仔细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有关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对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对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平日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平日学籍管理工作,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以学生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详细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外单独制订。
一步一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可以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可以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深造念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升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种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升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达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需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需要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一定要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帮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种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用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升。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质上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引导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引导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引导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提高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尤其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有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一样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开展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对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引导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需要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满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查核验、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对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请任职教师及其他职工,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一定程度上方法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取的费用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行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所举行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一定要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证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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