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食品安全的手抄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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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有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可以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查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平日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详细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详细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开展整个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本市食品行业组织需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详细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加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法,提高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升食品安全水平采取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一定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途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觉得急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需要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需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风险评估结果还有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有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需要及时发布;公众可避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途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全一样的,需要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根据促进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公布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获取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获取行政许可后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认真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检查核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对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有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需要满足国家和本市相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需要随附对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需要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有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需要检查核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可以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还有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需要具有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需要附有食品标签,并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相关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需要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法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需要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符合。 食品进口经营者需要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需要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满足保健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需要满足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需要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需要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行者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审核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详细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检查核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帮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循前款规定外,还需要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署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需要具备对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需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有关信息,留存存储者居民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址位置就地销售食品的,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并获取有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需要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保证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满足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需要经培训合格后才可以上岗。 不允许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需要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冷藏温度需要满足食品标签明示温度还有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以使用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可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可以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可以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需要公告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损害的,需要马上停止销售该食品,公告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按照年监测计划开展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认真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按照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有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按照风险评估结果采用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举行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需要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详细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责令停止购进、销售有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一类型食品开展临时控制措施。 采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因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经检测确定为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公布下方罗列出来的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整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用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要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公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需要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详细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开展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要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需要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需要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需要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迅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用扣押、封存等多项措施。 采用上面说的措施后,实行迅速检测的部门需要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迅速检测需要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式。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需要VIP收费,依然不会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审核查验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将许可证颁发、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纪录写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详细指导。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相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有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需要马上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发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对接到的举报,需要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需要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需要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没有按规定随附对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没有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没有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可以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没有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认真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有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居民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没有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2023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没有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还有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对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开展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没有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那天起三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需要将决定在官方网站和媒体上发布。 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职责、导致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马上处理或者推诿应担负的职责,导致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产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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