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人身安全教育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
小学教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这个时间段,还有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保证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出现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举行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需要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需要遵循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按照自己的认识和了解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要和消除对应的危险。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遵守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了解、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详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详细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对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公安机关需要帮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详细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通道入口道路的交通规则和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需要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满足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还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详细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入口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按照测评结果告知相关部门或者学校采用不允许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多项措施。
相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用真真切切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还有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标;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还有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学校念书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网络网络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需要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学校举行者和学校需要提供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还有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行者和学校不可以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还有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可以影响学校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学校需要将安全教育纳入平日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按照不一样年龄的学生的认识和了解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用各种形式,常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还有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提升防范能力。
学校需要利用家长会等形式,详细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出现。
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学校需要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与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还有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需要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满足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相关的物品和服务,需要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需要审核查验其是不是具备对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证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不是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需要停止使用,及时采用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改替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需要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址位置,指定专人保管,并对出现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对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因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需要及时调离对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需要满足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可以真真切切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还有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与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学校念书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这个时间段还有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还有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学生有未到校、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学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己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需要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开始应急预案,及时采用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证工作。
学校需要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军事训练时间、科目和强度,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学校教职员工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仔细履行工作职责,不可以擅离工作岗位,不可以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还有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可以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相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时,需要按照学生的年龄、认识和了解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需要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学校需要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相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情况特殊没办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需要保密。
第十八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还有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相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行者以外的单位、个人,需要落实各项安全保证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需要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帮助相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需要按照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当中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需要担负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全都当的,不担负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开学校途中出现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这个时间段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这个时间段未经同意私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这个时间段出现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很难清楚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这个时间段还有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用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己因素或者相互当中的过错致使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导致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出现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该由学校担负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开展了按其年龄、认识和了解能力需要清楚可能危及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没来得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但未履行对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需要担负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担负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有关义务的过错的,需要在其可以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担负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还有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需要担负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需要马上采用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有关证据,并及时公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需要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可以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属于重要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需要马上向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需要马上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出现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还有产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形的,学校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马上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针对群体性不明因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需要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需要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公告保险公司参加;学校没办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织调查处理。出现重要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出现那天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相关部门需要认真告知。
第二十九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需要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相关方面人员参与,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需要自接到调解申请那天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完全一样意见的,需要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需要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需要书面公告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可以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可以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可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学校需要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那天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要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需要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那天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需要按照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一定程度上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担负处理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改变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按照事故的详细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担负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担负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可以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有关受益人需要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一定程度上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政府需要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行的学校依法需要担负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担负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第三十八条不允许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相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三)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出现后,没来得及时采用救护措施致使损害加重的;
(五)隐瞒不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条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需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对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还有其他相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及时予以制止,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未履行对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出现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行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种中等职业学校深造念书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深造念书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还有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行者是指举行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这个时间段是指在学校念书内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这个时间段,寄宿制学生住宿这个时间段,还有学校组织具体安排的校外活动这个时间段;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还有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要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出现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还有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幼儿园中的儿童还有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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